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的資質管理,規范公路、水運建設市場秩序,保證公路、水運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行政許可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監理企業資質,是指監理企業的人員組成、專業配置、測試儀器的配備、財務狀況、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綜合能力。
第四條 監理企業從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活動,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資質后方可開展相應的監理業務。
第五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受交通部委托具體負責全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等級和從業范圍
第六條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按專業劃分為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兩個專業。
公路工程專業監理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個等級和特殊獨立大橋專項、特殊獨立隧道專項、公路機電工程專項;水運工程專業監理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個等級和水運機電工程專項。
第七條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應當按照其獲得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開展監理業務:
(一)獲得公路工程專業甲級監理資質,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一、二、三類公路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二)獲得公路工程專業乙級監理資質,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二、三類公路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三)獲得公路工程專業丙級監理資質,可在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內從事三類公路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四)獲得公路工程專業特殊獨立大橋專項監理資質,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特殊獨立大橋項目的監理業務;
(五)獲得公路工程專業特殊獨立隧道專項監理資質,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特殊獨立隧道項目的監理業務;
(六)獲得公路工程專業公路機電工程專項監理資質,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各等級公路、橋梁、隧道工程通訊、監控、收費等機電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七)獲得水運工程專業甲級監理資質,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大、中、小型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八)獲得水運工程專業乙級監理資質,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中、小型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九) 獲得水運工程專業丙級監理資質,可在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小型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十)獲得水運工程專業水運機電工程專項監理資質,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水運機電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分級標準見本規定附件三。
第三章 申請與許可
第八條 申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資質,應當具備本規定附件一、二規定的相應資質條件。
第九條 交通部負責公路、水運工程專業甲級、乙級監理資質和公路工程專業特殊獨立大橋專項、特殊獨立隧道專項、公路機電工程專項、水運機電工程專項監理資質的行政許可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專業丙級監理資質的行政許可工作。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資質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登記證明;
(三)驗資報告;
(四)企業章程和制度;
(五)監理人員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中級職稱以上人員職稱證書(復印件);
(六)主要成員從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或者其他工作經歷的業績證明;
(七)主要試驗檢測儀器設備和裝備證明。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許可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屬于交通部受理的申請,申請人在向交通部遞交申請材料的同時,應當向企業注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材料副本。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交通部。
交通部自收到申請人完整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相應的《監理資質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交通部長江航務管理局所屬企業申請水運工程專業甲級、乙級監理資質,其申請材料副本的遞交不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部長江航務管理局遞交申請材料副本。交通部長江航務管理局自收到申請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交通部。
第十三條 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向企業注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遞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完整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相應的《監理資質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過程中可以聘請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并且將評審結果向社會公示。
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但應當將專家評審需要的時間告知申請人。專家評審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聘請的評審專家應當從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專家庫中選定。
選擇專家應當符合回避的要求;參與評審的專家應當履行公正評審、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在許可過程中需要核查申請人有關條件的,可以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申請人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作出的準予許可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八條 《監理資質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
第十九條 監理企業在領取新的資質證書時,應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破產或者倒閉的監理企業,應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監理企業應當依法、依合同對公路、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實施監理。
第二十一條 監理企業和各有關機構必須如實填寫《項目監理評定書》。《項目監理評定書》的格式由交通部規定。
第二十二條 監理企業資質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每兩年檢驗一次。
定期檢驗的內容是檢查監理企業現狀與資質等級條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監理企業在檢驗期內的業績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定期檢驗的企業應當在其資質證書使用期滿兩年前三十日內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檢驗表》;
(二)本檢驗期內的《項目監理評定書》。
第二十四條 監理企業的定期檢驗工作由作出許可決定的許可機關委托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負責檢驗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申請材料二十日內作出定期檢驗結論。
第二十五條 對定期檢驗合格的監理企業,由質量監督機構在其《監理資質證書》上簽署意見并蓋章。
對定期檢驗不合格的監理企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責令其在六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期滿仍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由質量監督機構提請原許可機關對其予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撤銷對其的資質許可。
第二十六條 監理企業未按規定的期限申請資質定期檢驗的,其資質證書失效。
第二十七條 監理企業遺失《監理資質證書》,應當在公開媒體和質量監督機構指定的網站上聲明作廢,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補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監理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等發生變更,應當在變更后二個月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證書變更手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據資質等級條件予以審查辦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監理企業以及監理現場工作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條 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有權對利害關系人的舉報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由交通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二條 監理企業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監理企業的《監理資質證書》由交通部統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與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發布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暫行規定》(交基發〔1995〕448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